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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193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新民初字第1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6-22

审理经过
原告陈霞等与被告黄明德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我丈夫黄林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新县交警队调解,肇事方共给付了30万元赔偿款。当时有族人即第三人黄祥满、黄克兵等人参与,因我无银行卡,只有黄祥满有农业银行卡,故借用黄祥满农行卡代收了30万元赔偿款。后当我向黄祥满索要此款时,他却不给我,并将此款转到黄林华哥哥黄克兵、妹妹黄敏手上保管。此后我又多次与公婆即被告黄明德、曹顺凤协商此事时,他们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给我和孩子一分钱,致使我母子无法正常生活。为保护我合法权益,故我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并处理家庭其他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明德、曹顺凤辩称:我儿子黄林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队调解肇事方共赔偿30万元是事实。此款先借用黄祥满农行卡代收,但黄祥满早已将款转到我手上,现在在我手中保管。此款扣除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经我们计算,原告陈霞应得份额与其所负债权债务折抵后,其已不应再得到什么款项。另外两个原告黄某、黄某某是被告的孙子、孙女,一直由被告抚养,是被告的精神依托,且其母亲陈霞经济能力不足以抚养两个孩子,故黄某、黄某某应仍由二被告抚养,所应得赔偿款份额应由被告保管。

第三人黄祥满、黄克兵、黄敏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30万元赔偿款只是借用黄祥满农行卡代收,此后不久在原告起诉前早已转交给二被告手中,故此事应早已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6时,黄林华驾驶豫S7K525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沙窝镇陈高山村路段时,与对向李为仁驾驶的鄂A2WR9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林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新县公安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林华、李为仁负同等责任。2012年2月11日,经新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林华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黄某某、黄明德、曹顺凤)127985.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6590.6元,经协商由李为仁一次性赔偿给黄林华死亡所有损失费用共计300000元整,事故经济赔偿全部了结。该协议双方同意,陈霞、黄明德、曹顺凤、黄某、黄某某、黄克兵、唐大禄、李为仁等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及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肇事方李为仁即将3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陈霞、黄明德等人,因当时陈霞、黄明德无农业银行卡,故借用第三人黄祥满农行卡,接受该30万赔款。该笔款项黄祥满接受后不久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至被告黄明德、曹顺凤名下,庭审中,被告黄明德、黄顺凤亦明确认可该款项早已转帐至自己名下,现在自己手中保管。该款到帐后,原、被告为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处理该事故及黄林华丧葬事宜的费用共按5000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黄明德、曹顺凤强烈要求黄某继续由自己抚养,原告黄某表示其一直随爷奶即被告黄明德、曹顺凤生活,现仍愿意随爷奶生活,其母亲即原告陈霞亦表示在明确自己法定监护权的前提下,同意黄某由被告黄明德、曹顺凤代为抚养,黄某名下应得的赔偿款份额由黄明德、曹顺凤代为保管。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家庭过去共同投资款及黄林华丧葬事宜礼金应一并予以分割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并保管有过去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存款亦应一并扣抵计算,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元/年,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2岁。黄明德、曹顺凤共有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丧葬费用支出票据、询问笔录、户口薄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黄林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法律机关新县交警队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将黄林华死亡总损失446590.6元按300000元计算一次性赔偿,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并有法律机关签章确认,双方并已实际履行,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该协议所确定的比例原则分配该笔赔偿款。双方协议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总计按500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即应按比例分配剩余250000元。本案原告黄某现已年满10周岁,对事物应有一定的判断及选择能力,其本人愿意继续随爷奶生活,其法定监护人母亲陈霞同意黄某仍由爷奶代为抚养,而黄某爷奶黄明德、曹顺凤亦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抚养孙子黄某,故原告黄某可仍由被告黄明德、曹顺凤抚养生活,其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份额由黄明德、曹顺凤代为保管。黄某现年11岁,仍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为父母,现父亲黄林华已逝世,故其法律上的监护权应为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陈霞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系双方调解协商解决,双方在协议时已对赔偿项目及赔偿系数比例作出选择并确认,故本案在计算250000元余款分配数额时,仍应按双方调解时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则计算。经计算,本案黄林华死亡系按2010年标准计算,损失总额为446590.6元,而协商赔偿总额为300000元,故总体赔偿系数为67%,在计算抚养费、赡养费时亦应按此比例予以折算。黄林华父母即本案被告黄明德、曹顺凤现年58岁、59岁,长期居住在农村,本不到需要赡养年龄,但考虑到其现实及将来必将产生的生活困难问题,可将其赡养费按农村标准从60周岁计算至人均平均寿命年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家庭尚有部分共同财产应一并处理解决,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将来如有证据,并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解决。本案第三人仅参与交通事故协调处理,且仅为借用银行卡,并及时将款项转交当事人,其并未参与赔偿款项的分配,故第三人并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经核算,黄某抚养费为8634.8(7年×3682.2元/年÷2人×67%),黄某某抚养费为14802.4(12年×3682.2元/年÷2人×67%),黄明德赡养费为14802.4元[(72岁-60岁)×3682.2元/年÷2人×67%],曹顺凤赡养费为14802.4元[(72岁-60岁)×3682.2元/年÷2人×67%]。前述共53042元,剩余196958元,应由原、被告共计5人分配,在分配时应考虑两个孩子系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更差,目前确无生存能力及今后仍需成长求学等因素,结合孩子距成年年龄差异,优先考虑照顾弱小的原则,给两个孩子适当多分。经综合考虑,应以黄某分配45000元,黄某某分配61000元较为适宜。余额90958元,由陈霞分得30000元、黄明德、曹顺凤共分得60958元。综上,根据双方约定,黄某由黄明德、曹顺凤抚养,所得份额由黄明德、曹顺凤代为保管,黄某某由陈霞抚养,所得份额由陈霞保管,故原告陈霞应得及保管款项总额为105802.4元(14802.4+61000+30000),被告黄明德、曹顺凤应得及保管款项总额为144197.6元(8634.8+45000+14802.4+14802.4+60958)。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明德、曹顺凤给付原告陈霞、黄某某因黄林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共计105802.4元整,余额144197.6元归黄明德、曹顺凤、黄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黄明德、曹顺凤负担2900元,原告陈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殷鸣

审判员陶森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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