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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衢柯刑初字第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27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彭徐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8时46分,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王家村路段(万坞线1KM+400M)时,与郑某乙同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三轮电动车与前方行走的徐某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乙当场死亡,徐某丙受伤。被告人汪某甲在行驶至距事故现场1KM处,经方某甲提醒后得知发生事故,其立即停车并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因颅脑损伤致脑功能急性衰竭死亡,被害人徐某丙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19日,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郑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42437.14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能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行为已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受理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证人方某甲、王某、占某、徐某甲、徐某乙、方某乙、朱某、郑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事故车辆经过监控点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汪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丽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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