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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526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城刑初字第5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14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照驾驶甘A87532号“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读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泉加油站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文香撞倒致伤。苏文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文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文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文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20000元),得到被害人苏文香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复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事故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王世杰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照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苏文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菊萍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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