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罗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8-21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永斌驾驶豫SCX38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灵山镇至祁堂村路往祁堂村方向行驶至祁湾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步行人祁X宽(1936年7月2日出生)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斌将祁X宽送至信阳卫校附属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打电话报警,后于当日夜晚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祁X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永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祁X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永斌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德英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李永斌的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SCX38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电话号码为15978555078(李永斌的电话)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祁X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