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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0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23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6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9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将前方未靠路边同向步行的贾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经送凤翔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122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王忍科

人民陪审员杜启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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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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