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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43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凤刑初字第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9-22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连新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连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与锦园路交叉口东南角,杨连新驾驶车牌号为豫G6707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起步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连新打110报警,并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的调查询问。

2013年5月9日,车主王宏卫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王宏卫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40000元,其中包括王宏卫自愿赔偿及法律规定以外的80000元(含被告人杨连新赔偿的3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理赔。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杨连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杨连新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杨连新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连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警记录单、报警证明、证人张一X、孙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急救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连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连新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连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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