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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41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川刑初字第4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胤及其辩护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胤于2014年3月9日18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淄博市淄川区狮王大道路口以北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侯某相撞,致侯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胤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傅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2、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傅胤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傅胤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只有一名受害者,系一名老年妇女已经死亡,肇事车辆已经逃逸。经现场勘查,提取到肇事车辆在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摩托车后视镜、肇事者血样等物证,初步判断肇事车辆系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经受伤,沿205国道向南逃逸。办案人员兵分两路,一路沿肇事车辆逃逸方向沿途调查走访,查找肇事车辆;一路到淄川周边各大医院查询有无受伤前来救治的病人。大约20时左右,从148医院传来消息说一名头部受伤的病人在148医院接受治疗,据其自述其在杨萌路发生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迅速赶到148医院,对傅胤初步询问并提取了其静脉血;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傅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傅胤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6、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鲁C×××××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状况不良、灯光技术状况良好;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傅胤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摩托车油箱上暗红色班迹均为人血,该血迹为傅胤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642667×1021;

9、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侯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0、诊断证明证实傅胤受伤的情况;

11、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证实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证人丁某证实在张博路附线与狮王大道交叉路口处看到有人躺在地上而报警;证人韩某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多,傅胤给其打电话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到杨萌路西河村处看到傅胤伤的挺厉害,地上没有血。后其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到后与其一起将傅胤送到148医院;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傅胤骑摩托车摔倒了,其到达杨萌路后发现傅胤伤的挺厉害,地上没有血,就与韩某将傅胤送到148医院。后来听傅胤说是在袁家路口发生事故撞死人;

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傅胤的供述;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而逃离现场,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傅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靳莉

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王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尹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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