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湘刑初字第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03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S22xxx号轿车从萍乡往湘东区东桥镇方向行驶,行经排上镇大路里路段时,因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边驾驶边低头操作汽车中控台音乐切换,致使汽车驶入左侧而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肖某某死亡,摩托车后座欧阳某某、肖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湘东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林铠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救助伤者,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S22xxx号轿车从萍乡往湘东区东桥镇方向行驶,行经排上镇大路里路段时,因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边驾驶边低头操作汽车中控台音乐切换,致使汽车驶入左侧而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肖某某死亡,摩托车后座的欧阳某某轻伤一级、肖某甲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湘东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中午,她和女儿肖某某、儿子肖某甲在排上其叔叔家吃酒后,她和肖某甲乘坐肖某某驾驶的踏板女式摩托车,约15时左右,车子行驶到大路里东村砖粉厂门口时,突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这辆轿车开的飞快并开到他们这边。随即他们就被撞翻在地上,她和女儿肖某某摔倒在路边的水沟旁,儿子肖某甲一腿的血。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乙途经排上镇大路里村路段时,看到前方十米处有一辆摩托车与他同方向行使,有一辆小车占道向他们相对驶来。该小车在与前方那辆摩托车大概五米的距离时向左打了一点方向,致使小车车身完全占道逆行,他感觉不对劲就开始减速。小车的左前大灯位置与前面的摩托车车头相撞,随后小车没有减速又朝他撞来,他当时已经减到很慢的速度,小车的左反光镜刮擦到他的摩托车左把手位置,致使他的摩托车向右侧翻,小车此时才减速停车。前面的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包括女驾驶员、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小孩。同时证人王某甲称他的摩托车没有与前面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他在前面两车相撞前就已开始减速,在小车与他的摩托车相撞时他的摩托车已经快停下来了。他的摩托车在与小车发生碰撞后就倒在原地,没有向前滑行,而前面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人都在他前方三米的地方。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5日他和同时根据120指挥中心的指令:排上镇大路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他们赶往现场出诊。他们约20分钟后达到现场,发现一个十多岁的女孩倒在他们行车方向左边的水沟里,肚子上有一个开放性的腹部损伤,水沟里有大片血迹,女孩在现场已经休克。经过简单包扎后,他们就将女孩抱上救护车进行进一步的抢救。同时证人刘某某称印象中没有摩托车压在伤者身上。
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某某、欧阳某某、肖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萍)鉴(尸检)字(2013)第010号,证实了死者肖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损伤死亡。
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学鉴字第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萍)鉴(损伤)字(2014)第93号,证实了肖某甲构成伤残十级,评定为轻伤二级。
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公(萍)鉴(伤残)字(2014)第017号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萍)鉴(损伤)字(2014)第93号,证实了欧阳某某构成伤残九级,评定为轻伤一级。
勘验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办案说明三份,第一份证实了此次事故中王某甲、王某乙经医院检查无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家属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帮王某甲一方修好摩托车,不要求其他方面的赔偿。第二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协议谈好的35万元交交警大队的共用账户,委托交警队按协议支付。由于死者父亲领取25万元后,不按照协议出示谅解书,肇事方认为本来协议的金额就超过国家规定,提出对方不履约就不付余款,剩余钱在交警大队保管。第三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救助伤者,等交警达到现场后其主动投案自首。
(10)湘东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用1382922@@@@的电话于2013年2月5日15时05分左右拨打110电话报警。
(1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12)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了肖某乙与被害人欧阳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肖某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害人肖某甲系父子关系。
(13)湘东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及被害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肖某某已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其户口已经被注销。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肖某某家属达成被害人肖某某死亡的赔偿协议,并已领取291000元。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及调解终结书,证实了对于被害人欧阳某某和肖某甲的损害赔偿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16)电话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一份及谅解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
(18)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林铠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易
审判员郭晓凌
代理审判员聂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