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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7号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射洪刑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太和镇“爱玛电动车”经销商赵某林处购买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用于货运,该车未上户,被告人李某某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刘某及祝某甲(男,14岁,本案被害人,系刘某姐姐刘某某外孙)等十名亲属前往本县洋溪镇“桃花山”玩耍。当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车搭乘刘某、祝某甲等十名亲属下山回家途中,当行驶至“桃花山”后山一下坡拐弯路段时,因坡陡、车速过快导致制动失效而发生侧翻,致坐在副驾驶的祝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上十名乘客受伤。

案发后,现场群众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处警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

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祝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其他伤者因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直系亲属,均不要求进行伤残评定;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龙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前制动拉线灭失,前制动装置失效;经射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祝某甲的父母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其父母谅解,其他伤者均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挡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说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协议及通话记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祝某乙、何某某、刘某、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各被害人亲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多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毅

审判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冯朝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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