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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0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初字第2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4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4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云L9398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理市机场路K1+800米处,其所驾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夏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甲委托夏某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夏某甲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并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3.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因醉酒驾驶和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因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夏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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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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