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2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23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街与国贸路路口西路段时,与行人任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任某某死亡(男,殁年88岁),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在现场向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10月17日,薛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18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薛某驾驶证和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任某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任某某、巩某某、任某甲户籍证明;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薛某基本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平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