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13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元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早晨,被告人郭某才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面包车沿萍青线从本市市区向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车辆行至青山镇青山中学门口路段时,因郭某才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上行人,致使车辆与挑担横过道路的行人漆安群相撞,造成被害人漆安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现后,被告人郭某才现场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相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自行车与肇事皮卡车痕迹印对比照片、湘L84325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郭某才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刚证言、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的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于事故发生现场报警并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才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才的行为予以谅解,应当对被告人郭某才从轻处罚。湖南省汝城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才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所在社区愿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才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之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