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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1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陈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04

审理经过
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木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国良、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驾驶轻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9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处时,因酒后超速行驶,导致与同方向、同车道由马某某行驶的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轻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车人包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赛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轻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在106km/h-114km/h范围之内,属超速行驶。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赛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包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驾驶轻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9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处时,因酒后超速行驶,导致与同方向、同车道由马某某行驶的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包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赛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轻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在106km/h-114km/h范围之内,属超速行驶。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赛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包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赛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包某某家属450只羊、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许,马某某报警称陈巴尔虎旗胡列图东侧14公里处一辆皮卡车追尾相撞在一辆拉草车尾部,有人受伤请出警。

二、受案登记表,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

三、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扣留被告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

四、返还物品凭证,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将扣押的轻型普通货车返还被告人赛某某。

五、黑骏司鉴中心(2014)速鉴字第09050号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在106km/h-114km/h范围之内。

六、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09022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

七、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09021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415mg/100ml。

八、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赛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十、(陈)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030号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包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

十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十二、被告人赛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赛某某无前科。

十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赛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给付450只羊、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十五、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20时50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车从边防公路195公里处张某某家拉草回陈旗途中,行至边防公路211公里处时,一辆皮卡车撞在其车辆尾部左侧位置,其下车报案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2014年9月2日晚上,酒后驾驶长城牌货车,从自家草甸往西乌珠尔方向走,当时乘车人有包某某,其与包某某都没系安全带;并承认开车时睡着,不清楚怎么发生的事故。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包某某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赛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包某某家属450只羊、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木兰

审判员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苏布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乌日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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