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 号: (2015)邓刑二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21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R805W6号轿车,沿24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邓州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