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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472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宛龙刑初字第4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8-27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增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0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胡增凯驾驶豫RR9702别克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健康路石桥镇夏村附近,将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增凯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胡增凯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增凯到南阳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胡增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增凯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增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胡增凯驾驶豫RR9702别克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健康路石桥镇夏村附近,将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胡增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增凯主动到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投案。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增凯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胡增凯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该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增凯供述:我过来投案。2013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豫RR9702别克轿车从石门出发准备到南阳。车辆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夏村附近,我看到一个老先生横过道路,刹车不及,就把那人撞倒了。我从倒车镜看到人可能不行了,心里害怕,就开车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祁XX证言:2013年3月30日17时58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在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至夏庄路口处,我看见一辆灰色的小车跑的飞快,听到一异常声音,看到好像是从车上掉下什么东西。我到出事地点看到一个老人躺在地上。我知道那车撞到人跑了。我就打了110报警•••

(2)证人胡XX证言:我和胡增凯是亲兄弟。2013年4月1日下午警察到我家找我父亲,我就联系我兄弟。他说他驾车在石桥镇夏庄月季园处,有一老人步行横穿道路,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他看看倒车镜,感觉人不行了很害怕,就驾车逃离现场。他告诉我车辆的停放地,并让我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后,他就回来投案。

3、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18号认定胡增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逃逸案件痕迹比对报告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胡增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增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增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增凯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增凯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增凯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增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杜帅

审判员曾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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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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