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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方刑初字第93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方刑初字第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1-10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慎初、人民陪审员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春银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制动、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牌号为湘12-E0443的拖拉机,从中方县铁坡镇街上非法载客至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偏溪村民小组。由于被告人杨春银在驾车上路前未对该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当车行经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新桥路段一下坡处时,因车速控制及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到左侧山体后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右侧坎下的溪中,造成被害人杨理发、张安金、杨喜红、易贵青、杨香清、杨一帆(系被告人杨春银的女儿)当场死亡、被害人杨圣华、杨丰?、唐良香、杨楚贵、杨银春、杨丽梅(系被告人杨春银的妻子)受伤的路外特大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春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银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且违反规定载人,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春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春银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制动、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规定参加检验的牌号为湘12-E0443的拖拉机,从中方县铁坡镇街上非法载客至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偏溪组。由于被告人杨春银在驾车上路前未对该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当车行经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新桥路段一下坡处时,因车速控制及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到左侧山体后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右侧坎下的溪中,造成被害人杨理发、张安金、杨喜红、易贵青、杨香清、杨一帆(系被告人杨春银的女儿)当场死亡,被害人杨圣华、杨丰?、唐良香、杨楚贵、杨银春、杨丽梅(系被告人杨春银的妻子)受伤的路外特大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春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春银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25000元,次日分别与死者杨理发、张安金、杨喜红、易贵青、杨香清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上述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各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当场死亡人员;

2、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及户籍证明,证明事故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

3、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六份:死者杨理发、张安金、杨喜红、易贵青、杨香清、杨一帆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湘12-E044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5、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春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害人杨楚贵(男,54岁,案发当日乘客,住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偏溪组)、杨银春(男,71岁,案发当日乘客,住中方县锦溪乡中心村偏溪组)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杨春银于案发当日非法载客及肇事经过;

7、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春银的年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D型,而不是拖拉机;

8、《严禁拖拉机违法载客通知书》,证明中方县铁坡镇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人杨春银下发了严禁拖拉机违法载客的通知;

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春银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春银于案发后通过借款的形式,已分别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各4.5万元,共计22.5万元;

11、被告人杨春银供述其无拖拉机驾照,还供述其非法载客及交通肇事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且违反规定载人,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银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春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春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曾慎初

人民陪审员尹全新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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