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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3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30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4km+150m(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三枝交叉路口)时,与从东往西由被害人姜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近亲属人民币666291.8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付款协议、谅解书,证人叶某、刘某乙、侯某、李某、何某、姜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瞻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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