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16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06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华晨金杯”牌面包车沿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116号路灯杆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并驾车离开,后在交警勘查现场和询问目击证人时,王某某又驾车返回到现场。行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技术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相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志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