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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0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2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皖01/a6757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丈亭镇汇龙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甬余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甬余线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叶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3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钱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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