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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刑初字第23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塔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29

审理经过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黑P44205号雅奇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塔河县塔河镇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河县龙达煤炭公司对面道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某(男,76岁)相刮,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在案发现场的杨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黑P44205号雅奇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塔河县塔河镇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河县龙达煤炭公司对面道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某相刮,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塔公交认字(2014)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塔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第6号鉴定书;塔公刑技检化字(2014)第11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遵守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亲属也达成了赔偿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郎群

审判员孙琴

代理审判员李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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