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05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N2158(豫AL9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出发,准备运送货物前往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日1时许,当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3km+400m处附近,因其伸手取食物时,视线离开路面,导致车辆冲撞中央隔离带内龙门架后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
经鉴定,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雇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死者周某某尸检照片,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记录、汉阳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晓东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念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