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0702刑初1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22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化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宗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20公里+100米处超车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春香驾驶的兰铃牌电动车相撞肇事,张春香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立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2、被告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宗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20公里+100米处超车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春香驾驶的兰铃牌电动车相撞肇事,张春香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强委托他人报案,其随同“120”医务人员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王立强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7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立强的供述。2016年11月8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无牌号宗申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从马蹄乡马蹄小区朋友何小斌家中出来,准备到张掖甘州区市场拉货。当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我车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白色箱式小货车,当我准备超车时,突然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避让不及,就与电动车在道路西侧相撞了,伤者是由张掖市人民医院的“120”拉走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喝了大概有八、九两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的车也没有牌证。
2.证人甄建辉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我们同村的代军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妻子张春香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事故现场,看到妻子张春香正在三轮摩托车下压着。我妻子是2016年11月12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在医院死亡的。
3.证人孟远本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15是20分许,我开车在回家途中,看到一辆三轮车下压着一个人,上去看是我们村委会文书甄建辉的妻子,因摩托车驾驶人王立强手机摔坏,他让我帮他报警,我便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4.证人何小兵的证言。我和王立强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8日大约下午5点半左右,郭宏伟打电话说王立强当天下午三点多在张大公路20公里+1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十一点多,我和王立强、常亚斌在一起喝酒,我和常亚斌喝的是啤酒,王立强喝的是青稞白酒,喝了大概有九两左右。喝到当天下午大约3点钟王立强离开的。
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将车驶入路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立强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6.关于王立强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王立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2/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经鉴定无号牌宗申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无号牌兰铃牌正二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车灯光系统性能无法检验。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622222199308142118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机动车信息。证明甘G04479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身颜色红色,机动车所有人刘尚有。
11.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张春香死亡后,事故双方通过乡镇司法调解达成协议后便将死者张春香土葬,在此期间,死者家属未与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联系,故未对张春香尸体进行检验。
12.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王立强交通肇事案自首情节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王立强已随同“120”医务人员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伤者,民警在医院急诊中心见到王立强,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到案后,王立强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14.被告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强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建军
审判员谢凝
人民陪审员贺斌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