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1225刑初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2
审理经过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56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和县汉源镇碧海湾洗浴中心路段时,将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付稳儿撞伤,后付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符稳儿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礼)公(刑)鉴(尸检)字(2017)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付稳儿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叁拾贰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出示);书证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谅解书1份;证人苏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尸检)字〔2017〕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117号关于任某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林
审判员成鹏
人民陪审员黄成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