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322刑初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16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被告人刘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宗利驾驶陕CY***9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纸郭路三岔村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送凤翔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宗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宗利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经仲裁调解,达成了196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宗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4、户籍证明;5、凤翔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村委会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经委托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吕志诚
人民陪审员杜启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