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单刑初字第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2-08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6月3日15时20分许,酒后驾驶轿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单县蔡堂镇李寨村路段,在躲让对向来车时,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从后追至同向行驶的刘某甲所骑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汪某甲受伤,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齐某某、汪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荔
审判员周博
人民陪审员刘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