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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4号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抚养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吝某甲与被被上诉人吝某乙、吝某丙为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吝某甲(又名吝美红)系被告吝某乙、吝某丙的儿媳。××××年××月××日,原告与二被告儿子吝义平结婚。2010年4月20日,吝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吝某甲已有孕七个半月。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达成“关于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处置及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二项约定:由于吝某乙认为孩子对吝义平死亡赔偿金无权分享且吝美红只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双方对死亡赔偿款争执不下,吝某甲被迫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将抚养权移交吝某乙,但吝美红保留对孩子的探视权、重大事项知情权等其他各项应享有的权利。第四项约定:吝某乙必须保证吝美红父母亲属对孩子的探视权和对抚养人的监督权,并确实保证孩子不受虐待。若吝某乙对孩子的抚养权需要变更,必须征得吝美红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在吝某乙夫妇未丧失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吝美红不再争执孩子的抚养权。2010年6月19日孩子吝修本在邯郸市第四医院出生,经原告吝某甲签字同意后,将孩子吝修本交予二被告扶养,二被告付给原告营养费以补养身体。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北贾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处置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及开庭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吝某甲(又名吝美红)于××××年××月××日与二被告儿子吝义平结婚。2010年4月20日吝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吝义平死亡时,原告已有孕七个半月。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关于未出生孩子的抚养和监护问题均做出了合理有效的安排,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在2010年6月19日孩子吝修本出生后,原告将独生子吝修本交给二被告抚养。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以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另孩子吝修本自出生后已实际交付二被告抚养,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孩子吝修本与二被告已建立了感情,如果再行变更监护关系,对孩子吝修本的成长较为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二被告作为祖父母依据协议已经成为吝修本的实际监护人并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照顾民间习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吝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吝美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吝美红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儿子吝修本由上诉人抚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儿子吝修本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对吝修本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儿子吝修本的父亲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母亲,上诉人应是未成年人吝修本的监护人,被上诉人没有抚养权和监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吝修本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处置及相宜的协议是复印件,并且没有上诉人签字,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医院没有同意将吝修本交给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因为没有奶水,无法喂养孩子,才同意被上诉人先抱走孩子进行喂养,不料,被上诉人抱回孩子吝修本后却拒绝让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医院没有同意让被上诉人抚养吝修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本上诉人根本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不具有监护资格,不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才有可能成为监护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吝某乙、吝永清均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自愿放弃吝修本的监护权并将其转交被上诉人的协议问题,被上诉人吝美红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其哥哥吝中凯、嫂子吝合叶作为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2010年5月16日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协议书,同意将吝修本交给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医院签字同意将吝修本交予被上诉人抚养,有上诉人在医院婴儿出院记录上的签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吝修本的抚养权问题经过协商,上诉人同意放弃了吝修本的抚养权。并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抚养吝修本2年有余,期间上诉人从未尽过抚养义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原件,处理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委托其哥哥吝中凯的委托书,邯郸市第四医院婴儿出院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吝某甲起诉要求主张吝修本的抚养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吝修本出生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吝修本抱走,事实上将吝修本的抚养权交给了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在邯郸市第四医院婴儿出院记录本上的签字及手印为证,另外,上诉人委托其哥哥吝中凯与被上诉人2010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移交给被上诉人吝某乙,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抚养吝修本两年之久,与吝修本已建立了很好的感情,上诉人要求现在抚养吝修本,改变吝修本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照顾民间习俗,一审判决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增民

审判员陈建英

审判员宋书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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