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青0122刑初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03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早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青X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经仔细观察,将位于其车后的被害人祁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祁某某符合由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处肢体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亲属山增虎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山增虎经济损失14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山增虎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山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湟)公(刑)鉴(法病)字(2015)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247号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之外的村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祁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萍
代理审判员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王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