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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09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箱半挂车,从杭金衢高速次坞出口驶往金华市方向。08时40分许,途经浙江省杭金线72KM+0M诸暨市大唐镇蒋里村地方,因雨天驾驶,在通过设有“事故易发路段”警告标志路段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在侧滑过程中越过中心黄线至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豫P×××××号车上乘坐人张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周某系车祸致胸腹腔多脏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查明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张某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轴载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韩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自首,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戴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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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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