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石刑初字第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16
法 官: 车丽英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段希、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云GW39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某某等8人行至瑞临线K2222+600米路段时,因被告人卢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乘车人普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卢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至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案发时被告人卢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7mg/100ml血,其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云GW3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功能均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8㎞/h。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普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甲被送到医院救治。经他人匿名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查勘,将本案列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15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开远市解放军五十九医院向被告人卢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普某某的家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普某某的家属谅解被告人卢某甲,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某、卢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甲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案发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车丽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