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鄞刑初字第10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04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丰和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乙(男,1934年11月2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挤压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3300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鄞州区公安分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