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睢刑初字第1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02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金某甲沿睢县城关镇拱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东500米处,将道路上步行的禄某某撞死。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父亲姜某甲和被告人禄某某的近亲属禄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禄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县交警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金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林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