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宛龙刑初字第3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20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30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豫RB311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陆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李营段,与在道路边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祁驾车逃逸,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祁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豫RB311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陆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李营段,与在道路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祁驾车逃逸。王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祁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哥祁某甲的电话联系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自首并对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离开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万元,并予以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豫RB3117小货车,沿卧龙区青华镇陆青路自南向北行驶三李营北边时,我车右前角碰到东西,我没停车,继续往前走,又行驶约三四百米远时,路边有人拦我车,这时我估计我刚碰到人了,因为害怕,我没有停车就跑了。事故发生后我驾车去邓州市,约20时许,我哥祁某甲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是不是在路上出事了,并告诉我让我到事故大队投案。20时30分许,我到邓州市给我姐夫李某某联系,让他打听是不是碰到人了。21时许,李某某告知我在三李营碰到人了。21时40分许,我驾驶豫RB3117号车到南阳市事故大队投案。
证实其驾驶小货车碰住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准驾车型C1。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0日18时53分,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青华镇三李营一人撞车后逃逸。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事故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赶至现场,行人已被送至医院,肇事车辆逃逸离开现场,后经调查与肇事车辆豫RB3117小货车的车主祁某甲联系后,被告人赶至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RB3117号车辆所有人为祁某甲。
(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43万元,并予以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3、物证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后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RB3117号车辆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组合照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右后转向灯、左制动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祁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338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mg/100ml。
证明被告人祁某某不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