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关刑初字第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26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1997km+8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驶于快车道上。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与其追尾,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是否有驾驶资格不是法定从重情节;2、在赔偿过程中行为积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家属已拿到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将矛盾化解到最小。因此,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无证驾驶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997km+800m处时,由于前方车辆拥堵,其遂将车停驶于快车道上,导致后方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驾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且被害人家属已通过诉讼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人章某驾驶贵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的363742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章某,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龙洞村四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3时53分,关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安顺市营运中心应急大队永宁中队葛某电话(151××××1667)报警称:在沪昆高速贵阳往昆明方向过尾纳隧道的一座桥上,有一辆小车与快车道上一辆停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有人员受伤。
3、关县公交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释放证明证实:章某于2014年3月1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月27日拘留期限届满。
4、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调查,发现章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悬挂的机动车号牌贵B×××××系假牌,经过调查比对后查实其真实车牌为贵B×××××。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1)机动车牌号:贵B×××××,东风牌大型汽车,检验有效至2014年3月31日止;(2)机动车牌号:贵B×××××,东风牌大型汽车,检验有效至2013年9月30日止。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章某,1977年10月4日,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
7、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接沪昆高速应急大队报警,安顺市高速大队直属五中队在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立即对驾驶员章某进行口头传唤,现场撤离后章某于8时到我队接受调查。
9、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罗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3742元。不含被告人章某已垫付给死者家属的2万元丧葬费。
10、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审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安顺市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应急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9日下午4点,在沪昆高速贵阳往昆明方向2009KM(小岩头隧道出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和同事葛某、韦忠勇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为了保证施救的安全需要临时中断交通,在和你们沟通协调后下午5点左右开始第一次断交,但是事故现场道路还是可以半幅通行,第二次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全面施救,道路就实行全部中断,时间大概是晚上8点左右,同时交警、路政都在永宁收费站分流,让车辆下永宁收费站走320国道,避免长时间的拥堵,施救结束后大概是3月10日凌晨3点,后面我们又去关岭掉头巡查,看下贵阳往昆明方向还有滞留车辆没有,开到1997km+800m(东方红大桥)处时,看见一辆小车闪着应急灯在快车道和慢车道中间停起,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我就从右边慢车道开过去,发现小车追到这辆大货车的右后尾部,我赶紧把车停在大货车前面快车道上,葛某下车查看那个小车,发现驾驶员一动不动坐在驾驶室,葛某就对我说:“人好像死了,你把车倒在小车后面,提醒一下后方来车。”我就赶紧倒车,准备停在小车后方,结果那个大车就开起来了,并拖着小车行驶,情况非常危险,我们跟着大车,并站着快车道和慢车道中间,压着后面的车怕发生事故,拉起警报并用喊话器对大车驾驶员进行喊话提示同时也向你们报警,在开了两公里左右进安龙普隧道,我就开到他前面把他逼停下来,大货车停下来以后他问我们发生了什么事情,葛某就说后面有小车追尾在他的大货车后面了,后面我们就去查看那个驾驶员,用手电照那个驾驶员并喊他,他没有任何反应,我们就立马通知消防和急救,急救部门到后确定那个驾驶员已经死亡了。
2、证人葛某证实:我是安顺市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应急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0日4时左右在沪昆高速1997km+800m往昆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我和同事李某就从关岭收费站上高速往安龙铺隧道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997km+800m处时发现了这起交通事故,时间大约是3时50分左右,当时我们下车后,发现大货车的驾驶室里坐着一个人,大车的大灯、应急灯都没有打开,大车后面的小车驾驶室内有一个人,大灯和应急报警灯都是打开的,小车驾驶员的头部都还在滴血,一动不动的。这时我们就把我们开过去的车,开到大车的后面以便警示后面的来车。我下车后,发现大货车的驾驶室坐着一人,我以为他知道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没有提示,我们考虑怕后面的车追尾,就忙着设置危险提示标志,就没有第一时间把大货车上的人喊下车,在我们的车移动我们的车辆的过程中,那辆大货车就发动车子往前行驶了,后面的小轿车也被大货车拖着往前移动,我们就通过喊话器提示大货车靠边停车,这辆货车没有停,我们就跟在后面一边追,一边报警,是我报警的。一直到安龙隧道内时,我们看后面没有来车后超越这辆货车并将其拦停,拦停后货车的驾驶员就下车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章某供述:2014年3月9日晚7时许,我驾驶贵B×××××重型货车从贵阳小河王宽收费站上的高速公路,准备去往盘县卸货,车辆行驶过沪昆高速关岭服务区的四、五公里的时候,我发现前面有很多车停在路上,交通中断了。我就把车停在快车道上,下车到前面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结果发现堵得太长了,我就走回来在驾驶室睡了20多分钟,中途我还时不时看见前面的情况,发现始终没有通行我就干脆在后排卧铺上睡着了,后面听见路政的人员开着车拉着警报就醒了,他们先停在我车前面快车道上,然后又往后倒在我右后方行车道上,我以为是让我赶快走,我就发动车子开始走,在快车道上走了四、五百米远我就把车变到慢车道上,变道后我又开了两、三百米远,路政的车还是一直在后面拉着警报也不超我的车。我觉得不对就把车停在隧道里面,下车以后就听路政的说我的右后方有一辆小车卡着,我就去看,发现有个人坐在驾驶室一动不动,路政的就拨打急救电话,后面交警和急救的就到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10日,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肇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为国道高速公路,西往昆明方向,东往贵阳方向。路面有效路面宽10.5米,快车道、慢车道各宽3.9米,应急车道2.7米,现场路面未发现明显刹车痕和轮胎压印,路面平直、沥青、雨雾天气。
五、鉴定意见
1、关公尸检(交)字(2014)第0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1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559号贵B×××××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B×××××号车肇事前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557号云A·55G86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肇事前的瞬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云A·55G86号车肇事前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车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147千米每小时。
4、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38号、39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警送检的“3.10”事故现场碎片与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断裂挡泥板残体为同一整体;送检的“3.10”事故现场碎片与云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为同一整体。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具关于罗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的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已将(2014)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363742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直接打到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上。
综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李某、葛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释放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章某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停驶于快车道内,导致后方由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所驾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及被害人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是否有驾驶资格不是法定从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燕
人民陪审员李明龙
人民陪审员周学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