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龙刑初字第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12-25
审理经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冠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龙胜惠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桂H×××××号出租车,行至龙胜县城良子巷下坡路段时,由于轿车失控撞上巷边房屋的墙壁,车辆仰翻于路面后往下滑行,将行人陆某乙撞倒,造成陆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陆某乙系因损伤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
经桂林五洲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肇事车辆(桂H×××××)转向、行驶、制动系统合格,事故原因可排除机械故障所致。
本院查明
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龙胜惠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龙胜惠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陆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750元。已赔偿人民币552750元,尚欠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牌号桂H×××××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甲、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汽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