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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16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初字第4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9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及其辩护人范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何×1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经海七路北京邮件综合处理中心门前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行驶的鲁x(女,殁年36岁)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鲁x死亡,后被告人何×1驾车逃逸;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何×1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同年3月31日,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1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何×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范肖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何×1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经海七路北京邮件综合处理中心门前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行驶的鲁x(女,殁年36岁)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鲁x死亡,后被告人何×1驾车逃逸,于当日21时许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何×1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同年3月31日,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1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无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缪×、吴×、何×2、汪×的证言,被告人何×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心电图、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执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何×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范肖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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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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