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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方刑初字第54号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方刑初字第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2-06-28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被告人杨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雁驾驶牌号为湘N10782的低速自卸货车装载一辆铲车装载机从湖南省怀化市区开往贵州省天柱县,途径中方县牌楼镇陈家湾路段时,因该车车箱尾门未固定关好,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车箱尾门甩开并打到右侧路边行人曾凡昌的头部及胸部,造成被害人曾凡昌当场死亡。经鉴定,曾凡昌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雁留在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杨雁与被害人曾凡昌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相关费用共19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详情、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舒振常、唐思明、杨政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杨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雁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雁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若

人民陪审员尹全新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贺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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