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刑初字第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4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贵CLK07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新建镇管田村往凤冈县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石线3KM+98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中、颈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挥中心警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