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榆刑初字第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1-05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白某某驾驶甘AJC0393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60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邴某某撞倒,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邴某甲、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甘肃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榆中县高崖镇李家磨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榆中县公安局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查询通知书,到案说明,自首、立功情节审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甘肃省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邴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剑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