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于刑初字第2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0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字(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韦、温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良金,证人吾吉阿卜杜拉·麦吐隼,翻译人员帕日扎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古良金驾驶借来的新RM8961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车,从于田县城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G315线2287KM+56.5M路段时,被害人麦图隼·努热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电瓶车搭载着被害人图迪·肉孜突然强行右转。因新RM8961号车车速过快(90km/h),避让不及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驾驶人麦图隼·努热和乘坐人图迪·肉孜当场死亡。新RM8961小型汽车和电瓶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人古良金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麦图隼·努热负次要责任,图迪·肉孜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良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10张);2、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被撞电瓶车照片(2张);3、被害人麦图隼·努热、图迪·肉孜照片(8张);4、被告人古良金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人古良金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6、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7、被害人麦图隼·努热、图迪·肉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8、于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副本)、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书等法律文书;9、于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破案经过;11、于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报告;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3、被告人古良金的供述与辩解;1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15、于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6、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古良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17、证人吾吉阿卜杜拉·麦吐隼的证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古良金辩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人古良金来到于田县,先后经营过烤鸭和烤肉店。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古良金在于田县菜市场经营川渝蔬菜批零店。2014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古良金驾驶借来的新RM8961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从于田县城出发,前往和田进货,当被告人古良金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315线2287KM+56.5M路段处,被害人麦图隼·努热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电瓶车搭载着被害人图迪·肉孜突然强行右转。因同向行驶的新RM8961小型客车车速过快(90km/h),避让不及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瓶车驾驶人麦图隼·努热和乘坐人图迪·肉孜当场死亡。新RM8961小型客车和两轮电瓶车不同程度损坏。于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于公交字2014年(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古良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麦图隼·努热负次要责任,图迪·肉孜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良金及时报警,被告人古良金在于田县交警大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于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古良金采取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在于田县托格日尕孜乡法律服务所,被告人古良金分别同被害人麦图隼·努热、图迪·肉孜的家属达成(2014)21号、22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古良金向被害人家属分别赔偿10万元、15万元,并赔礼道歉。截止目前,被告人古良金已将全部赔偿责任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古良金被于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良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良金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死亡赔偿,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于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鉴于被告人古良金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主动交代其犯罪的主要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古良金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沟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建议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业红
审判员杨奇
人民审判员张贵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