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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刑初3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330刑初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C5591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凤县双石铺镇惠民家园大门前平房处沿辛庄路向宝鸡路倒车,途中因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因而撞倒车后行人徐某,徐某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及时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陕C5591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凤县双石铺镇惠民家园大门前平房处沿辛庄路向宝鸡路倒车,行至宝鸡路铁路桥洞口公厕门前路段,将车后行人徐某撞倒,造成徐某受伤,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刘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行人徐某行走时未靠路边。事故责任划分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将伤者送往凤县医院救治,后到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自首,接受调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凤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黎萍、周胜利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刘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与邻里能和睦相处,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和不良恶习,案发后能及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诚恳,再犯可能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子千

审判员孙伟强

人民陪审员铁明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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