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627刑初4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04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明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KZ007号迅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阿公路伊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加500米处与红庆河镇冯家渠村乡村自建路交叉路口处超速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解某1驾驶的未登记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解某1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强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一直未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KZ007号迅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杭锦旗峰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解某1的近亲属解某2、解某3与杭锦旗峰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富全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解某1的近亲属解某2、解某3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张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强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一直未离开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解某2、解某3与杭锦旗峰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富全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解某1的近亲属解某2、解某3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明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任德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