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903刑初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3
审理经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由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方向往同乐乡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代某驾车行至恩玉路张某某家门口的一左转弯路段,因未靠右行驶,将对向驶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当场死亡,乘客薛某某、杨某某受伤。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机械性损伤至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代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运输型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