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环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2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0km+500m处时,将前方行走的某县某某镇某村农民汤某某撞到,经送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汤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建议判处缓刑,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