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1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陕ED083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麟留线凤翔县糜杆桥镇相家沟村路口时,因刹车失灵,车辆驶出路左麦田后撞于路东便道路肩上,致三轮车乘坐人杨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及被告人甘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送凤翔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一节达成190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一节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亦达成调解协议,由甘某某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自愿放弃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陈述、谈话笔录;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凤翔县医院就诊卡充值凭证;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宏利
审判员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杜启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