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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17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2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余线南侧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60M(本市马渚镇渚北村路段)处时,与在同车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抓获经过”、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黄某甲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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