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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3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甘刑初字第3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29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甘州区上秦镇百奇超市门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齐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齐某某受伤,齐某某经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经询问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属于智障人,被害人脱离监管才发生的事故;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甘州区上秦镇百奇超市门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齐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齐某某受伤,齐某某经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第一次询问时,李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侦查此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5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5年5月24日23时44分许,他驾驶无牌号东风大力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救援中心出来准备到金昌去干活,大约23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312线甘州区上秦镇百奇超市门口处会车时,迎面来了一辆小轿车,灯光特别亮,就在他会车的同时就与道路中心行走的一位行人撞上了,发生事故后他将车停下来,下车后看了一下然后上车就开上走了,当时他心里害怕,想的是他的车是黑车,还没有保险害怕承担责任就驾车逃逸了。他有驾驶证是C1型,车主就是他,该车没有参加保险,是没有手续的黑车。李某辨认在国道312线上秦镇百奇超市门前就是事故发生现场。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齐某某是他兄弟。昨天进城买农药,下午6、7时给他父亲打电话说让父亲骑三轮摩托车接他。晚上12时左右他父亲行驶到上秦李家湾路段,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下车一看是他弟弟,路边商店门前有几个喝酒的人告诉他父亲,他弟弟是被刚才由西向东过去的三辆货车其中一辆撞的,出事的车向东逃跑了,这时救护车来了,他父亲就陪他兄弟去了医院。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当晚,他们一起有三辆车从金张掖维修中心出发到金昌去,最前面是李某的车,中间是武某某的车,他的车在最后,三辆车驾驶室内都只有一个人。三辆车最先是紧跟着的,在金张掖什字遇红灯,李某的车先走了,他们后两辆车在红灯后才走的。到上秦乡政府路段时,他的车距武某某的车有五十多米,他见前两辆车到路南停下,看见路上躺着个人,他绕过去刚到武某某的车跟前,武某某和李某的车就走开了。他看见那个人侧躺着,在道路中心线附近。他的车没有与躺着的那个人接触。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23时左右,他们有三辆车从金张掖维修中心出来后到金昌去干活,第一辆是李某的,第二辆是他的,第三辆是张某的。在金张掖大道什字到上秦乡政府这段路,他的车距李某车三百到四百米之间,当时他只能看见李某的车灯,到上秦乡政府附近时,他看见路中间躺着个人,当时李某的车在路南边停着,距路上那个人有3、4十米,他把车停到李某车前,李某下车就跑到他车驾驶室下说“路上咋躺着个人?”他说“是不是你碰下的”,李某说“不是的”,他就说“不是你碰下的就赶紧走”,说完他便开车走开了,李某的车超上来由西向东走了。当时李某车靠在路南路压石内停着,距躺着的那个人有三十多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晚11时40分许,他和朋友汪某一起坐在超市门前聊天喝啤酒,到11时48分他看见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了三辆货车,前面一辆和后面两辆货车相隔一段距离,就在前面货车行驶到他们对面时,他就听见货车前面“咚”的响了一声,随后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前面碰人的车向前开了十几米,靠道路南侧稍停了一下,随后后面的两辆车就过来了,这时前面停的货车就随着后面过来的车一起开走了,随后他就给122打电话报了警。碰人的车好像是东风大力神,是红颜色。肇事后司机下没下来他没看见,车停了有7-8秒就走了。

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齐某某不是他的职工,齐某某是随父亲在他场承包了几亩土地在种,他父亲也不是他的职工。确切说齐某某头脑有问题,属智障,但干活什么的没有问题,交代什么干什么。听他家人讲出事那天是进城办什么事情,别的就不知道了。

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庭困难,无法埋葬死者,恳请交通大队抓紧时间破案,还他们家属一个公道。

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李某,男,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龙渠乡墩源村一社,准驾车型C1M,有效日期至2019年12月06日。

11.机动车信息。证明甘GXXXX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身颜色红色,机动车所有人刘某某。

12.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齐某某积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报告书。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一次性赔偿给齐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55000元。齐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6日、7月13日领到以上费用。

15.被告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无牌号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尚未确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能主动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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