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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6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刑初字第7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0-16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大沽河河坝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沽河河坝东北街入口处南侧,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杜某丙相撞,致杜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某甲弃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丙无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大沽河河坝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沽河河坝东北街入口处南侧,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杜某丙相撞,致杜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某甲弃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丙生于1979年10月9日,未婚,其父杜某甲生于1949年4月13日,其母杨桂华生于1955年10月21日。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2015年7月7日,被害人杜某丙的父母杜某甲、杨桂华与被告人吕某甲的亲属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受害人父母各种损失2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时交付6万元,交强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杜某甲账户11万元,余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人汇入杜某甲账户1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汇入杜某甲账户2万元。二、如被告人逾期违约则应履行50万元赔偿,并承担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人吕某甲的亲属邵某甲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6万元交付给被害人杜某丙的父母杜某甲、杨桂华。同日,被害人杜某丙的父母杜某甲、杨桂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吕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杜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父亲杜某甲、母亲杨桂花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所持驾驶证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5、保险批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车牌号变更情况;

6、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逃犯的事实;

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吕某甲的申请,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申请其损坏的肇事车鲁B×××××不进行鉴定评估;

9、杨桂花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杜某丙之母杨桂花委托杜某甲代为办理与吕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一切事宜;

10、张作吉的委托证明和张某的申请书,证实张作吉委托张某全权处理2015年5月15日因车辆造成的树木损失之事;张某出具申请书,在平度市南村镇大沽河河堤东北界入口南侧种植的绿化带被吕某甲醉酒驾车撞坏了,其损失后果不让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也不进行物价鉴定;

11、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杜某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和其代表其妻杨桂花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杜某丙未婚的事实和无子女的事实以及杜某甲代表其妻杨桂花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4、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5、证人邵某乙、吕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

3、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l;在送检的杜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

(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鸿春

人民陪审员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张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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