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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7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茄刑初字第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56分许,被告人程XX驾驶黑K104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茄子河区医院西侧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将路口处行人王X甲刮倒并碾压,造成行人王X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事故科认定,黑K1048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X甲无责任。

2015年6月18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被告人程XX传唤到案。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程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三十万元,已支付二十万元,余款在案件审理完毕以后给付。被告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X乙、李XX、徐XX、王X丙、张XX、郭XX、李XX的证言;3.被告人程XX的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程XX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林

代理审判员于捷

代理审判员陈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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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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