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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刑初4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4323刑初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06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新H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加某某(男,哈萨克族,殁年29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加某某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任某某下车见被害人受伤,因害怕驾车逃离将车停至家中并向家人告知此事,后再亲属劝说下停留在福海县高级中学路段等待抓捕。经鉴定,被害人加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200mg/100ml,且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新H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福海县人民医院病历;3、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4、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F158、159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LW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6)F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证人任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杜某某证言;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肇事逃逸后,由其亲属送去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国俊

代理审判员邵波

人民陪审员钱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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