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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9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627刑初2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1-16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尚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尚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尚鸿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霍洛湾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西侧步行的行人葛某、万某、刘某撞倒,后与相向驶来师某驾驶的×××号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葛某当场死亡,万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万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8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尚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8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尚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葛某、万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尚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二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尚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尚鸿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霍洛湾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西侧步行的行人葛某、万某、刘某撞倒,后与相向驶来师某驾驶的×××号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葛某当场死亡,万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万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8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尚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8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尚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葛某、万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尚鸿的亲属已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

2、被告人金尚鸿的供述,称2016年9月5日下午,金尚鸿和石某、尹某、薛辉辉一起吃饭、喝酒,金尚鸿喝了5-6两白酒。晚上20时12分许,金尚鸿驾驶其车牌号为×××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离开饭店,石某坐在副驾驶,尹某坐在后排中间。金尚鸿沿伊金霍洛旗霍洛湾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0米左右时,看到对面相向驶来一辆车,该车开着远光灯。因为被灯光刺了眼睛,有点看不清方向,之后金尚鸿发现其车辆前方几米处并排走着几个人,金尚鸿就开始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还是将靠近车道的两个人撞了,车辆也发出了响声。金尚鸿停车后查看伤者情况,听到和伤者一起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儿警察和医生都到了现场,当时医生说其中一个人已经死亡了,并将另一个人带到了医院急救,交警将金尚鸿带到了医院采血。金尚鸿后来听皮卡车的司机说金尚鸿撞了皮卡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20时20分许,师某驾驶×××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兰木伦镇霍洛湾煤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500米处左右时,前方50米左右由北向南方向相向驶来一辆车,二车相距6米左右时,那辆车突然向师某车的方向驶过来,并撞到了师某车的左侧尾部,之后二车停下。下车后师某看到对方车辆下来三个人,驾驶员是个31岁左右的男子,地下躺着两个人。师某怕人员有生命危险,就搭车去了七里半坡找来了交警,并同交警一起去了事故现场,之后又去了医院采血。

(2)证人尹某、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尹某和金尚鸿、石某、薛辉辉一起吃晚饭并喝了酒,当晚20时18分许,尹某、石某乘坐金尚鸿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准备回霍洛湾煤矿。金尚鸿驾车沿着霍洛湾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0米处时,对方车道相向驶来一辆车,对方车辆开着前大灯,同时看到金尚鸿方向路旁并排行走几个人。接着就感觉乘坐的车辆向左打了方向,把人撞了,下车后发现地上躺着两个人,至于车辆当时是否撞到人不清楚。和死者一起的行走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一会儿交警到了现场将受伤人员带到了医院,尹某和金尚鸿、石某被带到了医院提取血液。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刘某和葛某、姓万的男子、姓樊的男子一起吃晚饭,当晚20时20分许,五人沿着乌兰木伦镇寸草塔去往霍洛湾煤矿的路上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步走。当时刘某和葛某、姓万的一起并排走,刘某在最内侧,几人走了500米左右,忽然感觉被什么东西撞倒了,几乎同时又听见”咚”的一声,好像那个车又撞到了什么东西。刘某起来后看见葛某躺在了地上,头部出了许多血,姓万的也躺在了地上,现场停着一辆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和一辆皮卡车。当时和刘某一起走的叫李某的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医生到了现场后发现葛某已经没有心跳了,医生就将姓万的带到了医院,刘某左手臂关节处缝了三针,头有点晕。

(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李某和葛某、万某、刘某、樊某一起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寸草塔吃饭,晚上20时10分许,几人步行沿霍洛湾煤矿的自建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走,李某和樊某在前面并排走,葛某、万某、刘某在后面并排走。几人走了200米左右时,听见后面车的声音很大,樊某回头看见一辆奇瑞牌汽车靠近路边行驶过来,而且距离后面的人很近,接着奇瑞车就将葛某、万某撞了,刘某也被刮倒了。奇瑞车撞到人之后向左打方向与相向驶来的皮卡车撞到了一起,奇瑞车下来三个人,樊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李某和葛某、万某、刘某、樊某一起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寸草塔吃饭,晚上20时10分许,几人步行沿霍洛湾煤矿的自建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走,李某和樊某在前面并排走,葛某、万某、刘某在后面并排走。几人走了200至300米左右时,看见对方驶来一辆车,之后就听见了两个碰撞的声音,回头看到万某、葛某躺在了地上,头部都在流血,刘某的左臂关节部位也出血了。道路中间停着一辆灰色奇瑞牌轿车和一辆皮卡车,现场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李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具体方位及现场概貌。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9月5日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扣留了被告人金尚鸿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及金尚鸿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扣留了师某驾驶的×××号杨子牌轻型普通货车。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尚鸿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为×××的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金尚鸿。

7、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速度、性能状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8、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金尚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8mg/100ml,师某未饮酒。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尚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葛某、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被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10、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5日20时32分许,伊金霍洛旗交通管理大队路勤一中队接到李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金尚鸿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1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金尚鸿的亲属已给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各赔偿了3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尚鸿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尚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尚鸿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解决了事故的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尚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乌云花拉

代理审判员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刘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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